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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36号

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与鹿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鹿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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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36号

原告: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雍冬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月,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建红,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鹿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月、被告鹿建红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开办的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供货,双方约定按月结��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每月按时供货,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5280元,经查,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系被告鹿建红开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5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鹿建红辩称:淮乡楼酒店由被告一人经营,代家红不是合伙人;从证据看所有签字都是由代家红签名,涉案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没有刻印酒店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印酒店公章,本案欠条上的印章是他人私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复印件1份,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系个体工商户;

三、欠条1份、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所欠货款总额;

四、询问笔录2份,证明代家红是淮乡楼酒店的管理人员;鹿建红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其本人不参与淮乡楼酒店的实际管理;

五、工资表1份,证明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工资表上公章是一致的,被告否认欠条上公章不是其出具的公章,系原告伪造,该理由不成立;代家红系淮乡楼酒店的店面总监,刘丹丹系淮乡楼酒店的会计,在销售清单签字的主要人员也在工资表中有所体现,故被告否认上述人员的员工身份,理由不成立。被告鹿建红质证意见:

一、证据一无异议;

二、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三、证据三欠条与被告无关,欠条上的公章是��造的,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具该欠条;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

四、证据四、五无异议,但从笔录内容看,肖亚南与鹿建红是合伙人,两人对债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肖亚南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应追加肖亚南为共同被告。被告鹿建红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二、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该组证据能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在税务登记中的业主为鹿建红,本院予以认定;

三、证据三欠条、销售清单虽非鹿建红本人出具,但由鹿建红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管理人员代家红、会计刘丹丹等人签字,且欠条加盖其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证据四、五具有真实性,能与证据二互相印证,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系鹿建红经营,代家红等人为酒店的管理人员;刻有“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字样的印章为该酒店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4年5月向被告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提供粮油。2014年12月5日,被告酒店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酒店印章,载明差欠原告粮油款528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实际经营者为鹿建红,该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手续,但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并领取税务发票,登记的户主为鹿建红。再查明,代家红、夏世云、刘丹丹等人为合肥市包河区淮乡���酒店员工,该酒店刻有“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字样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出售粮油,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经双方核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280元,久拖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外人肖亚南与被告是合伙人,两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肖亚南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追加肖亚南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虽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从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内容看,被告为合肥市包河区淮乡楼酒店的唯一经营者,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主张该酒店由其一人经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虽辩称与案外人肖亚南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应��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案外人肖亚南与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肖亚南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艺博粮油有限公司货款5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鹿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