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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号

李××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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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隆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在兴隆林业局蚂螂河营林所南家属区孙××家喝酒,酒后李XX××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载着张××、陈×、陈××回家,行驶至蚂螂河营林所大门前20米第一丁字道口左转弯时将车上张××甩到车行驶方向右侧沟边,李××、陈×、陈××将伤者送往通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3日早9点左右张××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且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责任。并提交了物证作案工具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户籍证明、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陈××证言;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李××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亦无异议,有四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在事��发生后能够积极施救,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害人张××饮酒过量也是导致死亡原因之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与张××、陈×、陈××在兴隆林业局蚂螂河营林所南家属区孙××家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李××及被害人张××均饮了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一辆租用的无牌照大江牌机动三轮车载着张××、陈×、陈××回家,当车行驶至蚂螂河营林所大门前20米第一丁字道口时,将站在车上的张××甩到车行驶方向右侧的路边,被告人及陈×、陈××将张××送往通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3日9时左右被害人张××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系无证驾驶,经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的父母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当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被害人张××户籍证明及张××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的身份特征及死亡时间、死亡原因;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事故车辆信息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品牌、型号、外观等车辆基本信息;6、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大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扣留及返还的情况;7、证人陈××、陈×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收地回来,陈××、陈×、张××、李××四人均在孙××家吃饭,张××和李××饮了酒,饭后晚九点钟左右,被告人李××开一辆三轮摩托车,送陈××、张××、陈×回家,快进入蚂螂河林场家属区时,车向左转弯,将张××甩下车去,掉到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三人遂将张××送往通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于次日晨约9时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张×甲、张×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张××打电话说要租他家三轮摩托车,租金200元,租三四天。当晚约八九点钟李××打电话问车在哪,过了五六分钟,李××来他家把三轮摩托车取走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刘×、李×甲、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李××开车将乘车的张××甩下车去,送医院抢救,次日9时因抢救无效张××死亡;10、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颈受较大的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和颈髓损伤死亡;1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无牌照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的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2日李××与陈×、陈××去孙××家吃饭,张××也在那里,饭后,李××到张××家将一辆电动三轮摩托开走,在道口处,张××、陈×、陈××上了车,并排站在摩托车后面的车厢内,张××站在三人中间,车开到蚂螂河营林所家属区的一个拐弯时,把张××、陈××甩出去,李××、陈×、陈××三人打车将张××送往通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9时左右,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13、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兴隆林业局蚂螂河营林所场区东西主道与北巷道交叉中心点向北700cm处东侧路面;14、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父母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1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悔罪态度较好,自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春芳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双

人民陪审员  易有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松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