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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徐冬保与张祥、张四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冬保,张祥,张四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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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徐冬保。

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祥。

被告:张四喜。

原告徐冬保诉被告张祥、张四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张祥、张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冬保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许,徐冬保因认为张祥打了其6岁孙子,故在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某小店门口与张四喜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后被邻居拉开。张祥赶到现场后与徐冬保争吵,期间张四喜用手中的瓷碗将徐冬保头部砸伤。事后,徐冬保被送至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疗,共计住院41天,经综合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两侧胸腔少许积液等。徐冬保请求判令:1、张祥、张四喜连带赔偿徐冬保各项损失239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祥、张四喜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8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护理费41天×101.57元/天=630元、误工费126天×62.5元/天(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87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23964.78元。徐冬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冬保受伤及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冬保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期天数的事实;

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徐冬保在家务农、主张误工费标准62.5元/天的事实;

六、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徐冬保支付医药费8580.41元、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事实。张祥、张四喜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2014年3月21日,徐冬保与张四喜妻子(张祥母亲)徐某某发生纠纷并出现拉扯。事后徐爱平诱发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答辩人很是悲痛,2014年几乎没有从事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两家也因此存在一定的积怨。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仅凭怀疑就无端辱骂张四喜,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伤张四喜,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有记载,派出所对张四喜腿上的两处淤青也进行了拍照取证。故被答辩人在整个事件中负有主要过错,并应承担与之对应的责任。

二、被答辩人提要求答辩人赔偿全部医疗费8580.41元的诉��请求,答辩人不应全部赔偿。因为此案的发生系因被答辩人的无端辱骂引起,对此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三、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张四喜至宣城市仁杰医院看望过,也向院方了解病情进展。后期被答辩人已经可以出院但仍在医院不离开,有意扩大治疗费用,医疗费8580.41元不应由答辩人全部赔偿。

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护理费4176.3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答辩人受轻微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若需要护理应有医生的医嘱。

五、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营养费63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宣城市仁杰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个月,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42天的营养费依据不足。

六、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26天误工费7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答辩人1951年出生,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属于被抚养人,故不存在误工费。即使需要承担误工费,也应按医嘱的要求��能承担71天(41天+30天)。

七、被答辩人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答辩人所受轻微伤,根本不需要进行鉴定。

八、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九、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综上,请求依法裁判。张祥、张四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祥对徐冬保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徐冬保住院天数过多,费用过高;对证据四认为三期天数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徐冬保已经60多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六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确定。张四喜的质证意见同张祥。经审查,原告所举六中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充分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徐冬保的治疗等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超额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徐冬保其余所举���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徐冬保、张祥、张四喜均系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某村村民,张四喜、张祥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6日18时许,徐冬保认为张祥打了其6岁孙子,故在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某村小店门口与张四喜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村邻拉开,张祥闻声赶至现场后与徐冬保发生争吵。期间,张祥用手中瓷碗将徐冬保头部砸伤。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张祥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徐冬保入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头皮挫裂伤;2、两侧胸腔少许积液。徐冬保支付医疗费8580.41元。2014年12月1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徐冬保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26天,护理期35天,营养期42天。徐冬保支付鉴定费600元。徐冬保主要经济来源系种田,以此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302元(66.58元/天),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8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营养费42天×15元/天=630元;护理费35元/天×101.57天=3554.95元;误工费126元/天×62.5天(以原告诉请为限)=787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22155.3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祥在此次纠纷中,与徐冬保发生争吵并将其头部砸伤,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徐冬保与张四喜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又与张祥发生争吵,系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亦具有一定过错,据此可减轻张祥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本院确定张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冬保自负30%的责任。徐冬保诉请判令张祥、张四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2014年9月6日18时许,徐冬保因认为张祥打了其6岁孙子,与张四喜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村邻拉开;张祥闻声赶至现场后与徐冬保发生争吵并将徐冬保头部砸伤;徐冬保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四喜的行为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张四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冬保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张祥的侵权行为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安徽省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冬保伤后护理期为35天,故对徐冬保诉请护理费计算天数,本院予以调整。徐冬保生活居住在农村,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家庭生活,故对其诉请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徐冬保处理此事所支出的必需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祥、张四喜辩称徐冬保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徐冬保上述诉讼请求有安徽省宛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祥、张四喜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张祥需赔偿徐冬保各项损失合计15508.75元(22155.36元×70%),徐冬保自行负担6646.61元(22155.3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508.75元;

二、驳回原告徐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徐冬保负担60元,被告张祥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