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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执字第367号

申请人黄崇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崇玉,王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安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黄崇玉,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张云桥(系黄崇玉朋友),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执行人王鸿林,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本院在执行黄崇玉申请执行王鸿林买卖合同纠纷((2014)江安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鸿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工行、农行、邮政银行、江安农商行四大银行查询了王鸿林的银行存款情况、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王鸿林的房产登记情况、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王鸿林的车辆登记情况。根据四大银行的反馈,王鸿林无银行存款;根据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反馈,未查找到王鸿林有房产登记信息;根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的反馈,未查找到王鸿林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又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对14家商业银行进行了查询,也未查找到王鸿林的银行存款。经查,王鸿林本人已外出,无法联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成关云

审判员 方明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