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某,女。被告许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马益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鲍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