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661号。法定代表人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琼。被告吕培伟,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吕培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的申请,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
书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