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申字第37号原审上诉人四川宏瑞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赵团年。原审被上诉人赵帅。
上诉人四川宏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建设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28日给宏瑞建设公司送达了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当日,宏瑞建设公司将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771元,已委托冯春容在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汇入本院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开设的诉讼费专用账户。但由于宏瑞建设公司未及时向本院提供预交案件诉讼费的相关凭据。因此,本院以宏瑞建设公司逾期不予交纳诉讼费为由,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瑞建设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上诉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按上诉案件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勇旗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何华轩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