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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42号

顾梅芳与王金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梅芳,王金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顾梅芳。

委托代理人:王坚,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代表人: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梅芳诉被告王金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梅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王金金,被告太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梅芳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金金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梅秀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顾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顾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梅芳无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金金赔偿原告损失37113.75元;判令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金额及标准有异议。被告王金金答辩意见同被告太保嘉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顾梅芳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及车辆情况、驾驶员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页,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4446.75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15天的事实。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5、停车费发票三十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停车费发票为117元的事实。被告王金金、太保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保单均为复印件,故被告对商业险部分暂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发票中有一些属于非医保类项目,主要包括换牙的费用,这些费用为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停车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王金金提供的证据有:1、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十一份及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中有部分是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被告太保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及其他不相关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4,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该费用属于交通费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王金金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患者姓名为顾方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0日15时11分许,被告王金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梅秀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顾梅芳驾驶的嘉兴防盗备案g19256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顾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梅芳无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446.75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以准许;被告王金金已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7496.83元,但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陪客躺椅费16元、伙食费751.4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35302元计算,具体的误工期限为115天,护理期限为11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11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中所必需,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1176.18元(14446.75元+7496.83元-16元-751.40元);2、误工费11122.55元(35302元/365天×115天);3、护理费1063.90元(35302元/365天×11天);4、营养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1500元以上合计35477.63元。诉讼前,诉讼前被告王金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96.83元,车损1500元,合计8996.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王金金驾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观察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梅芳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金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保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486.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500元,合计23986.45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太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1491.18元,由被告王金金赔偿。但王金金已支付的8996.83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具体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梅芳物质性损失2398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二、被告王金金赔偿原告顾梅芳物质性损失11491.18元,扣除已支付的8996.83元,余款24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三、驳回原告顾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顾梅芳负担60元,被告王金金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