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明春。
被告:王岳成,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玉莲,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马学强,农民,现住滦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王岳成、张玉莲、马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田雨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