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济火。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济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作出的正当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代理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