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471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林,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生。被告江苏康达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厚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贞,该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朱瑞林、江苏康达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朱瑞林,被告康达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朱瑞林驾车沿本市洪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游府西街路口向东右拐进入游府西街,在右拐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瑞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左臂已经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和精神痛苦。肇事车辆系被告康达维公司名下的运营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25.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30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4元,合计11041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瑞林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瑞林垫付医疗费28266元,由其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康达维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免赔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朱瑞林驾驶苏A×××××车辆沿本市洪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游府西街路口向东右拐进入游府西街,在右拐的过程中与原告的助力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瑞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5月28日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袖修复术,住院17天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肩袖损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车祸外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某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4元。另查明,苏A×××××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康达维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瑞林、康达维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瑞林垫付医疗费28266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有关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25.2元、300元、68692元、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明细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
被告康达维公司不认可,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333.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333.4元,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鉴定费1524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朱瑞林同意该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提供署名陈丽娟,署期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的收条各一张为证,陈述其与陈丽娟合伙经营麻将档,陈丽娟无固定工作。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仅提供署名陈丽娟的收条为证,没有提供李淑娟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5月=16500元,原告提供南京伟凡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陈述其单位系从事电子商务销售,该公司均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系2014年年初入职,现金领取工资,无须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630元÷30天×150天=815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6、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南京市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13岁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2×10%=5869元。
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伤情不足以导致劳动能力丧失。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150元、营养费1350元、医疗费52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417.2元,均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合计89417.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为710.5元,鉴定费1524元,合计2234.5元,由被告朱瑞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剑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