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杨学福委托代理人杨志武被告王玉平被告刘占军(系王玉平丈夫)原告杨学福诉被告王玉平、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平、刘占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二被告来到我家朝我借钱,他们说要借钱买楼,中证人是杨学国,当时借款10000元,利息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平、刘占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平、刘占军于2011年8月24日在原告杨学福处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一年,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3800元,证明人杨学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本金2000元,但未说明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利息太高,依法应予调整。对于被告王玉平于2014年5月份偿还的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偿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平、刘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两次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玉平、刘占军承担。如果被告王玉平、刘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学富
审 判 员 程伟利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