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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XX友、徐广科、李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XX友,徐广科,李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行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秦德文,该行办事员。

被告:XX友。

被告:徐广科。

被告:李加良。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被告XX友、徐广科、李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友、徐广科、李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农合行诉称:由被告徐广科、李加良担保,被告XX友借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此后被告XX友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XX友于2010年4月8日借原告现金1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XX友于2013年4月8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广科、李加良于2010年4月8日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XX友、徐广科、李加良未作答辩。被告XX友、徐广科、李加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有被告XX友签名确认,原告证据2有被告徐广科、李加良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8日,在被告徐广科、李加良担保情况下,被告XX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XX友当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徐广科、李加良另外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XX友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和被告XX友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4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借款后被告XX友于2014年10月27日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450.01元,被告XX友由于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上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友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有被告XX友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友理应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徐广科、李加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应该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徐广科、李加良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科、李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友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19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XX友履行完债务的利息,按本金184000元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0.99%计算,利随本清;结算利息时扣除被告XX友已经支付的利息3405.01元)。被告徐广科、李加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XX友、徐广科、李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