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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94号

原告翟必水与被告王国庆、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必水,王国庆,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94号

原告:翟必水,男。

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庆,男。

被告: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小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必水诉被告王国庆、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客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必水委托代理人柯贵生、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客运公司、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必水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国庆驾驶皖A828**号客车,由坝镇驶往槐林镇方向,当行驶至槐青路5.7公里处超车时,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后出院,现仍需后续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庆负全部责任。皖A828**号客车系万顺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二次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819元。

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年龄偏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万顺客运公司、王国庆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国庆驾驶皖A828**号客车,由坝镇驶往槐林镇方向,当行驶至槐青路5.7公里处超车时,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嘱加强锻炼、复查等,后原告进行复查,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489元,被告方亦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2015年1月1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后期住院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皖A828**号客车系被告万顺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庆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顺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举证证明有借用、租赁肇事车辆等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作为皖A828**号客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国庆、万顺客运公司、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48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经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致其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伤势较重,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60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20619元。

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诉讼费。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驾驶人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国庆负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1-7项损失计19219元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且均未超过该两项下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400元由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翟必水192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翟必水1400元,合计206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