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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42号

杨子林与王雷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子林,王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杨子林,男,汉族,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斌,男,汉族,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王荣,男,汉族,1960年6月23日出生,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陈家庄社农民,住该社75号,系被告父亲。身份证号:620123196006231719原告杨子林与被告王雷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花,被告王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林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榆中县夏坪小学、建亭小学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5000元一直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雷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5000元是原告砌夏坪小学、建亭小学的操作间墙时所产生的费用,我已经向原告全部付清,我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从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由该公司承建的榆中县青城镇夏坪小学、建亭小学的建设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案外人分别购买了砂、石料和砖块,但未付款,具体由原告负责经办此事,被告拖欠了部分款项共计25000元。原告找到被告后,就被告拖欠案外人款项一事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中写明其中5000元在扫尾工作后支付,时间在8月份前付清。20000元在7月2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未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欠条,试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是被告将其从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的榆中县青城镇夏坪小学、建亭小学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5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又诉称25000元是被告拖欠案外人的砂、石料款和砖款,被告并不拖欠其的任何款项。原告亦认可虽然被告出具给其的欠条上书写的是欠其的25000元,实际上25000元是欠案外人的款项,其负责替案外人向原告要回25000元欠款后支付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25000元的实际债权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25000元,且原告称是案外人委托其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25000元,应由实际的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杨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