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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任慧、刘有德与被告曹思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慧;刘有德;曹思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号原告任慧,女。原告刘有德,男。系任慧之夫。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思礼,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辉仁,该公司经理。地址: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阳安路262号。委托代理人何华江,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慧、刘有德与被告曹思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刘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曹思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慧诉称,2013年10月31日11时40分许,在S320线78KM+900M处(安仁县安平镇旱半村路口),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任慧驾驶的车牌为湘BXXXXX号海马小轿车(车上乘坐刘有德)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思礼驾驶车牌号为湘LXXXXX雷克萨斯轿车(车上乘坐唐德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思礼负次要责任,刘有德、唐德钧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前述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慧受伤,即被送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药费1499.33元,当天转院至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皮肤擦伤;3、腹内脏器损伤。住院后,行脾脏摘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护胃、补液等对症治疗,因脾脏摘除术后治疗主要是抗凝,原告任慧在症状缓解后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5044.9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每3-5天复查常规,口服抗凝药物,到其工作所在地及其老家耒阳市行保守治疗,主要是到大药店和诊所检查开抗凝药物。2014年5月1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慧做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破裂;右侧髌骨骨折;2、双侧膝关节皮肤裂伤;2、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3、误工损失是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出院后陪护壹名两个月;5、加强营养;6、医疗费用凭有限票据核准。任慧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499.33元;2、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5044.92元;3、茶陵县门诊医药费54843.7元;4、耒阳市门诊医药费8588.8元;5、炎陵县门诊医药费157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7、护理费64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9000元=15400元;8、误工费16008元;9、营养费5000元;10、交通费6810元;11、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年×5年×30%÷2﹦11915元.以上任慧损失共计307823.75元。前述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有德受伤,与原告任慧一起被送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已经由医院与任慧的医药费计算一起;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护理费960元(15天×64元/天);4、误工费,因受伤请假误工被单位扣工资3630元以上刘有德损失共计5040元被告曹思礼驾驶湘LXXXXX雷克萨斯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慧120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后的部分,被告曹思礼应承担30%,即承担(307823.75元+5040元-120000元)×30%﹦57859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被告曹思礼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赔偿二原告57859元;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慧、刘有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任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系城镇户口;2、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情况及原告任慧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思礼负次要责任;3、任慧的驾驶证,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任慧持有效驾驶执照;4、任慧在安平第二人医院的住院发票,拟证明案发时到安仁县第二人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1499.33元;5、从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到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任慧在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4日,花费医药费15044.92元。这10000多元的医药费包括了刘有德的医药费,刘有德没有单独的医药费发票。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10000元;6、安仁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任慧因本次事故脾脏摘除,医院建议全休2年;7、任慧在茶陵县的医院的门诊发票27张和门诊检查报告单,拟证任慧在茶陵县花费门诊费1229.93元;8、原告在茶陵县药店开具的处方和药物相应的发票21张,其中5张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茶陵县永康医门视开具的药的发票,花费36017.5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万家红千金大药店9张发票,花费15020.2元。2014年3月7日至茶陵湘雅犀城广场店1张发票,买药花费1542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张三公里康欣百姓大约房4张发票,花费4000元。2014年11月5日在茶陵犀城百姓大约房1张发票,花费2280元。2014年11月6日在千金百姓大约房万家红店1张发票,花费1056元。拟证明原告任慧因本次事故在茶陵县一些药店买药花费53613.77元;9、2014年3月14日在耒阳市仁爱药房两张买药的发票及处方,一张5260元、一张3117元,及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耒阳的门诊费票据16张,共计273.3元和3张检验报告单,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任慧在耒阳的门诊花费及买药的花费;10、2014年9月30日在炎陵县惠仁大药房一张买药的5000元发票及处方,2014年10月3日同济门诊8760元发票和处方及2014年11月10日的一张买药2020元发票及处方,拟证实原告任慧因本次事故在炎陵买药花费15780元;1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任慧因本次事故鉴定为八级伤残,需2名陪护和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需加强营养,并花费检查费67.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12、证明二张,拟证实住院期间钟平花、阳朝英两人对其护理,护理32天,每天护理费200元,共花费6400元,出院后钟平花护理了任慧,护理了两个月,每个月4500元,共计9000元,总共花费护理费15400元;13、湖南省茶陵监狱证明及工资明细,拟证实2013年11月3至2014年6月30日,在病假期间共扣其工资及奖金16008元;14、交通费收条,拟证实原告任慧因本次事故租车花费交通费6810元;15、湖南省湘南监狱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任慧有位母亲,生于1938年7月7日,日常生活由两个女儿负责;16、茶陵监狱的证明,拟证明刘有德因本次事故受伤,单位扣其工资和奖金363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辩称:关于任慧部分:1、对原告的损失平安公司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的医药费除安仁县人民医院外,其他不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不予以认可,应当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应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64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50元,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没有在诉讼请求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我公司只认可4500元。4、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再予以确认。关于刘有德部分:住院费用予以认可,有医院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天64元;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曹思礼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曹思礼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曹思礼的车向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保单,拟证明被告曹思礼的车向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3、安仁县交警队收据,拟证明被告曹思礼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为原告交了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医院的病历不一致,治疗情况应以住院病历为准,而不能以疾病诊断证明为准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1)、对没有公章的门诊发票不予以认可。(2)、对照X光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书,只有门诊发票,不予以认可。(3)、2013年12月3日,9日,16日,30日,2014年1月7日,2月13日,4月21日,5月26日,这些每次都是18元的保险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门诊费用发票共27张,实为1234.43元(原告诉请1229.93元,按原告的诉请计算),均有检验报告单,且与医院检查、治疗方案相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每天吃药,应在医院治疗,没有医生的合格证,及开具处方的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任慧仅凭简单的处方,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开出21张购药发票,共计53613.77元,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任慧应在医院治疗,没有医生的合格证,及开具处方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任慧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耒阳市的门诊检验费用16张发票,计273.3元,均有检验报告单,且与医院检查、治疗方案相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告任慧仅凭耒阳市仁爱药房的二张发票(一张5260元、一张3117元)和四张处方,要求计算8588.8元医药费损失,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任慧应在医院治疗,没有医生的合格证,及开具处方的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任慧仅凭简单的处方,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开出3张购药发票,共计15780元,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鉴定为八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出院后陪护壹名两个月有异议,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权威认定,被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意见,对这一证据和相关费用(检查费67.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有异议,原告任慧每天只能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按64元/天),同时还应有医院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该没有问题,原告任慧受伤,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也符合客观实际,但只有的白纸收据,缺乏合法性,宜按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茶陵监狱2013年4月-10月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明细情况,缺乏说服力,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是白纸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提供税务发票,但认为可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当地社区和派出所来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而不是由湘南监狱保卫科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监狱部门保卫科承担类似社区和派出所的职责,其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说服力,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曹思礼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任慧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11时40分许,在S320线78KM+900M处(安仁县安平镇旱半村路口),原告任慧驾驶的车牌为湘BXXXXX号海马小轿车(车主系刘文祺,车上乘坐刘有德)与被告曹思礼驾驶车牌号为湘LXXXXX雷克萨斯轿车(车上乘坐唐德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思礼负次要责任,刘有德、唐德钧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慧受伤,即被送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药费1499.33元,当天转院至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皮肤擦伤;3、腹内脏器损伤。住院后,行脾脏摘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护胃、补液等对症治疗,因脾脏摘除术后治疗主要是抗凝,原告任慧在症状缓解后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5044.92元(包括刘有德的医疗费,其中被告曹思礼在事故发生后向到警队为原告交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已付医疗费)。2014年5月1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慧做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破裂;右侧髌骨骨折;2、双侧膝关节皮肤裂伤;2、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3、误工损失是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出院后陪护壹名两个月;5、加强营养;6、医疗费用凭有限票据核准。任慧因本次受伤,出院后在茶陵县、耒阳市、炎陵县等地继续检查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有德受伤,与原告任慧一起被送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曹思礼驾驶车牌号为的湘LXXXXX雷克萨斯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执的焦点有:

一、原告任慧、刘有德的损失的责任如何分配,二、原告任慧、刘有德的损失是多少。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任慧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曹思礼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曹思礼驾驶湘LXXXXX雷克萨斯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任慧、刘有德同时起诉曹思礼、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款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任慧和被告曹思礼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曹思礼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对原告到安仁县第二、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医药费16544.2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任慧出院后每天吃药,应在医院治疗,在茶陵、耒阳、炎陵等地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书,只有门诊发票,不能认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任慧在茶陵的27张门诊发票,实为1234.43元(原告诉请1229.93元,按原告的诉请计算),均有检验报告单,且与医院检查、治疗方案相符,可以认定外,其他门诊发票,均不能认定;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对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原告任慧自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实为16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出院后陪护一名两个月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计算标准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问题,本院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64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税务发票,被告曹思礼和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认可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慧要求计算计算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本院酌定计算3000元;原告任慧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母亲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慧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499.33元;2、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5044.92元(包括刘有德的医药);3、茶陵县门诊医药费1229.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护理费5760元(住院期间64元/天×15天×2人)+(出院后2个月:64元/天×1人×60天);6、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人×120天);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52399.25元(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年×5年×30%÷2﹦11915.25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1067.4元(包括鉴定检查费67.4元);共计208450.83元。原告刘有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2、护理费960元(15天×64元/天);3、误工费元960元(15天×64元/天)。共计2370元。因原告刘有德在诉讼中请求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20000元全部计算在原告任慧名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慧120000元;还剩88450.83元和原告刘有德的损失2370元,共计90820.83元,鉴于被告曹思礼负本案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90820.83元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曹思礼承担30%为宜,即被告曹思礼承担27246.25元,因被告曹思礼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剩余63574.58元由原告任慧自已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499.33元;2、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5044.92元(包括刘有德的医药);3、茶陵县门诊医药费1229.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护理费5760元;6、误工费120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52399.25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1067.4元(包括鉴定检查费67.4元);共计20845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二、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任慧余下损失88450.83元及原告刘有德的损失2370元,合计90820.83元,由被告曹思礼赔偿30%即27246.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任慧和刘有德,被告曹思礼垫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任慧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思礼;

三、驳回原告任慧、刘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任慧承担1000元、原告刘有德承担50元,由被告曹思礼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

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罗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