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383号
原告: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强亚珍,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荣,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陆存,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王奎,农民。
原告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陆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中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定《董湖窑厂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所属的董湖窑厂所占的土地177.5亩、房屋场地及全套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承包期为2年、每年承包费6万元,期满后又口头约定续承包1年,现已拖欠原告承包费18万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董湖窑厂租赁协议》一份及本院(2015)固民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陆存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陆存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定《董湖窑厂租赁协议》、被告拖欠18万元承包费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承包费)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固镇县刘集镇人民政府的租赁费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陆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中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