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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84号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在网上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13年元月在蒲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由于双方系网上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终不知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蒲城县苏坊镇苏坊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董某某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调查、收集为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调查董某甲,(董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根据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据1、2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与董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互连网上相识,2011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13年1月6日在蒲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被告回娘家后,两人一直分居各自生活。董某某系再婚,婚前有一孩子,在被告回到娘家后,将孩子丢在娘家现随其父母生活,自己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互连网上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自2013年9月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由于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李某某、董某某离婚。2、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宁

审 判 员  王 悦

代理

审判员  雷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