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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忠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

上诉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雄,被上诉人胡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王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新墩镇花儿村二社共有67户社员,2009年5月,政府决定对花儿村二社实施“城中村”改造,同意花儿村二社自行拆迁、自行安置、自行建设,为满足社员要求,解决社员后顾之忧,实现社员利益最大化,2009年4月19日花儿村二社村民会议决定,注册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了股东5人,出资情况是:雷朝辉出资160万元,臧德军出资10万元,雷建荣出资10万元,牛建军出资10万元,胡建山出资10万元,由社长雷朝辉担任总经理兼法人代表,负责对花儿村二社进行全面的“城中村”改造和开发。2009年6月,原告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一份,约定华大公司应于8月31日前支付部分房屋找补款及分配100平米精装修楼房三套。2009年7月3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由华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全权负责花儿村二社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4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分三次支付给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此款的支付使用情况华大公司未在社员大会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公示说明。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找补款61000元及分配的住宅三套,华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已按约交付或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朝辉签订《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依托花儿村二社全体社员支持的情况下成立和发展的,自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公司分别以拆迁补偿方式按户分配2—3套精装修的住宅和1间31.58的门面,同时又约定,自2012年1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的资产权、经营权彻底分离,双方之间再无资产、经营上的任何关系。公司约定两年内再分配社员每人12-15万元的补偿款,其中本案原告亦参与了分配。后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雷朝辉1160万元,梁晓琴40万元。2014年4月30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等人出具证明,说明了上述拆迁款的支付情况,2014年5月27日,其中53户社员自发召开会议,并签字同意向华大公司追讨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费;2014年6月12日,其中43户社员又自发组织会议并又签字确认,形成同意“按院分配”的决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62849.64元(1091.0926万元÷67),并承担利息42210.62元(按照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贷款本金为162849.64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共54个月,利息计算为:162849.64元×5.76%÷12×54=42210.62元),本息合计为205060.26元,并要求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征收个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个人权益;征收个人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和私自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所在的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67户农户响应政府政策,进行“城中村”改造,政府同意该社自行拆迁、自行安置、自行建设,为此经社员大会同意决定,成立“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并对部分土地进行开发经营。首先有被告华大公司依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由华大公司对花儿村二社居民点自行拆迁,然后有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华大公司交付给了原告精装修楼房三套、现金61000元;土地储备中心拨付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款1091.0926万元。后公司资产剥离后,原公司对外权利义务均有现公司即被告承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二社集体成员和被拆迁人双重身份,现原、被告对华大公司与社员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及土地储备中心与华大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的签订、内容、履行均无异议,争议的是有关两份合同履行结果上的关系,即对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拆迁补偿费与华大公司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和现金之间的关系,依法拆迁补偿费受偿主体为被拆迁人即原告等67户农户,原告亦是以被拆迁人身份诉讼要求返还自己的补偿款,双方均未对公司与原告的经济事务进行诉争,故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现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诉争的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与被告方辩称的已交付的房屋、现金与公司利润之间是何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的成立看,公司经政府同意花儿二社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行拆迁、自行安置、自行建设,由全体社员同意成立,本身具有对本社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和进行土地开发经营的职责,其目的就是解决社员后顾之忧,为了使社员利益最大化,被告公司在对外宣传上,亦表示了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其次,房屋拆迁补偿费是指拆迁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支付的补偿金;依据政策及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1091.0926万元的法律性质是拆迁补偿款,并且按被告上报的《花儿村二社改造工程拆迁汇总表》,表明该款应是按院补偿的原则,分户所有,原告做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拆迁程序中的被拆迁人,是拆迁补偿费的受偿主体;第三,华大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华大公司支付房屋找补款及分配100平米精装修楼房三套,并且已全部履行。被告辨称,被告已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将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安置补偿给了花儿村二社的社员。但公司资产剥离时协议载明“鉴于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依托花儿村二社全体社员支持的情况下成立和发展的,自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公司分别以拆迁补偿方式按户分配2—3套精装修的住宅和1间31.58平米的门面”,说明以拆迁补偿方式分配的住宅与公司资产是有关系的,公司分配和拆迁安置是有性质区别的;房屋找补款与拆迁补偿费定义也不相同一,是对平均分配住宅后的不公平“找补”,还是直接认定为“拆迁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其与分配房屋是一个合同,其解释和意义应是依附于该合同的,被告在答辩时也是和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事实来认定的,故不应对其分列计算;且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的面积、价款均未经相关职权部门、社员大会进行确认,无法明确二者之间在数额计算上的关系;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内容与公司是关联的;第四,对于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费到位后,被告没有向拆迁农户进行公示,在政府应群众要求对公司账务进行查证时,公司亦未就该款的来源、使用予以说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中,其中没有任何一次会议记录中有有关该款的来源及如何使用的内容,除此之外,被告再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来证实对该款的公开公示情况,更未对如何分配使用等事宜交由村民讨论同意。被告也没有提交公司的账户和财务列支该款的账目证据,不能印证被告辩解的二者之间相一致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及现金应与公司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另行处理。据此,原告诉请争议的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拆迁补偿费1091.0926万元应为花儿村二社67户农户所有,原告所诉请的按院平均分配数额是大多数社员的意见,并且由超过43户社员签订确认的决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2210.62元,本案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在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占有该款项未向原告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支付是事实,其无合法根据占有不付的事实行为,给原告等被拆迁居民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76%主张利息,符合规定,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与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签订《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在此之前,原告等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均为华大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本案判决华大房地产公司返还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因为华大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用在了花儿村二社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同意其使用该专款或进行合理支出,因华大房地产公司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实际已履行了对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的拆迁补偿义务,双方在签订《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前,又对公司账务实际没有进行清算,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签订《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的2012年1月19日为准,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2014年6月4日计28个月,金额为21887元(162849.64元×5.76%×28个月÷12=21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林拆迁补偿费162849.64元;

二、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林利息21887元。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却没有将上诉人从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有合法依据作为焦点问题调查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1、一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中对被上诉人胡忠林等人具有二社集体成员和被拆迁人双重身份的认定是不清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忠林等花儿村二社社员具有双重身份,实际上具有三重身份,相应的上诉人也具有三重身份。上诉人既是房地产开发商,又是安置单位,还是被上诉人胡忠林等二社社员隐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份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审理不清、认定不明。3、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上诉人返还拆迁补偿款1091.0926万元,上诉人对该款项的来源、使用情况未予说明、没有提交公开公示的证据就对该款的来源、使用情况不予调查。4、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胡忠林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共给花儿村二社社员分配安置房140套,支付拆迁补偿款3799487元,安置房的总造价32119244元,合计金额35918731元,其中胡忠林分得楼房三套,领取拆迁补偿款61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无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忠林等人的安置支出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判令上诉人返还用于安置支出的拆迁补偿费,显系错误。

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审理程序不公正,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用在了花儿二社拆迁安置事项中”与案件事实不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胡忠林等花儿二社成员对收到上诉人的安置房是没有异议的,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没有异议的,是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与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2009年7月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1091.0926万元由乙方(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按照与花儿村二社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向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支付,待花儿村二社居民点所占用土地出让后,在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返还。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制作并上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花儿村二社改造工程搬迁费汇总表》载明,应付花儿村二社67户居民房屋赔偿、找补款、安置过度款共计1091.0926万元,其中,应付被上诉人胡忠林房屋赔偿、找补款160033.2元,安置过度款6000元。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除全权负责花儿村二社的拆迁安置工作外,同期,华大房地产公司还对69.8亩出让土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至2012年1月19日花儿村二社社员与华大房地产公司签订《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时,双方未就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过清算。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用于安置花儿村二社社员的安置楼房所占用的建设土地,系张掖市人民政府以张政国土建字(2010)43号《批复》所划拨,依照法律规定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的1607.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系用于缴纳该公司另行开发的商住综合用地的土地出让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忠林所在的新墩镇花儿村二社67户居民响应政府政策进行“城中村”改造,政府同意其自行拆迁、自行安置、自行建设,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后,成立了本案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由该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并对部分出让土地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花儿村二社在进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由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忠林等被拆迁居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由华大房地产公司对花儿村二社居民点实施拆迁,并负责安置。后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华大房地产公司与花儿村二社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与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1091.0926万元,待花儿村二社居民点所占用土地出让、在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返还后,由华大房地产公司按照与花儿村二社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向包括被上诉人胡忠林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支付。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在2009年9月8日、10月12日、12月4日分三次共拨付给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款1091.0926万元后,华大房地产公司就该款项未向包括被上诉人胡忠林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予以支付,也未在二社社员大会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公示说明,在政府应花儿村二社群众要求对公司账务进行查证时,公司也未对该款项的来源、用途予以说明,引起本案争议。根据被上诉人胡忠林提交的华大房地产公司与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华大房地产公司上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花儿村二社改造工程搬迁费汇总表》,可以证实土地储备中心分三次拨付给华大房地产公司的1091.0926万元,其法律性质、用途是支付给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的拆迁补偿款,分配原则是按院补偿、分户所有。被上诉人胡忠林作为被拆迁人,与其他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同系该拆迁补偿款的受偿主体。对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按照与被上诉人胡忠林等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已向胡忠林交付住宅楼房三套、房屋找补款61000元,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置义务,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系公司缴纳1607.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才予以返还,胡忠林等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并未实际出资,也未缴纳过土地出让金,拨付的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用在了花儿村二社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被上诉人胡忠林及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无权再行要求返还的理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虽系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缴纳1607.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由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返还,但华大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系公司为用于商业开发的土地所缴纳,并非为胡忠林等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安置用房占用土地缴纳。华大房地产公司向胡忠林交付了住宅楼房三套、支付了房屋找补款61000元是事实,但2012年1月19日华大房地产公司与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签订的《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明确载明:“鉴于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依托花儿村二社全体社员支持的情况下成立和发展的,自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公司分别以拆迁补偿方式按户分配2—3套精装修的住宅和1间31.58平米的门面”,因按户分配的门面房不包含在华大房地产公司与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说明华大房地产公司以拆迁补偿方式分配的住宅楼房、门面与该公司资产有关,而华大房地产公司在成立后至《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签订前,实际进行房地产开发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期间,华大房地产公司的性质又系花儿村二社集体所有企业,华大房地产公司在与当时作为公司股东的包括被上诉人胡忠林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签订《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前,对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务未进行清算是事实,现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用在了花儿村二社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同意其使用该专款或进行合理支出,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实际占有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华大房地产公司依法应返还给包括被上诉人胡忠林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被上诉人胡忠林主张的拆迁补偿款162849.64元(1091.0926万元÷67),系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大多数人开会讨论决定的意见,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胡忠林主张的利息42210.62元,本案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在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占有该款项未向包括胡忠林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予以支付是事实,其无合法根据占有拒付的事实行为,给胡忠林等被拆迁居民造成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胡忠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76%主张利息,符合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占有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一审法庭在审理中虽未将华大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否有合法依据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调查,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华大房地产公司针对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来源、使用等问题,均进行了陈述、举证,不影响一审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二、一审判决认定胡忠林等人具有二社集体成员和被拆迁人双重身份,未认定在2012年1月18日之前胡忠林等人还系华大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事实,但至胡忠林提起本案诉讼时,胡忠林等人实际已不是华大房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审理不清、认定不明的问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按拆迁补偿方式分配的住宅与公司资产有关系”、“公司分配和拆迁安置是有性质区别的”、“房屋找补款与拆迁补偿费定义也不相同一……”,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华大房地产公司对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来源、使用情况未予公示说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该笔款项合法的情形下,判决华大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不存在对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来源等问题不予调查的情形,也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情形。

四、华大房地产公司根据与胡忠林等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向胡忠林交付了安置住宅楼房、支付了房屋找补款是事实,一审判决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华大房地产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其用在了对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的安置事项中,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判决华大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庭在审理中虽未将华大房地产公司对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公示情况、账务列支情况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调查,但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华大房地产公司负有对该部分事实提交证据的义务,以证明其对1091.0926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合法占有,一审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有意偏袒胡忠林、判决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大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在适用法律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不全面的情形,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岳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