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421弄107号A03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虹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苏中公司的托代理人杨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虹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就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续签了三份补充协议,约定:防水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就该项目分三次签署了“工程竣工签证单”,确认原告防水工程总价款为1644644.62元,按前述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62412.39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1260000元,尚有302412.39元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2412.39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412.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防水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因原告方未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被告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单的审核,也无法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具体完成金额无法确定,所以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苏中公司(甲方)与雨虹公司(乙方)就甲方上海城开蠡湖项目工程,地下室部分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施工事宜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地下室部位:底板、外墙及外露部分顶板(顶板需要增加柔性防水材料方在施工范围之内)防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5个月;驻工地代表甲方为沈洪、乙方为黄永福;签证验收资料加盖甲乙双方印章(或项目部的)或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或双方合同签约代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按照施工节点支付,自防水工程开始施工之日起满贰个月支付完成量的70%为第一次付款,外墙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完成总量的75%,内底板与顶板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完成总量的75%,防水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至施工总量的85%;工程款结算:防水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叁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责任保修金;本工程由乙方负责保修五年;如因甲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11月9日,苏中公司同雨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地下室顶板(含上部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期为15个月,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载明“上部屋面防水工程款支付方式同地下室顶板部位,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后,苏中公司同雨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对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裙房顶板、(塔楼、机房、楼梯间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工期为15个月,双方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执行”。2012年6月5日,苏中公司同雨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对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地下室、裙房、塔楼、机房等设备间及外露平台面)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工期为15个月,双方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执行”。2010年12月20日,苏中公司上海城开无锡蠡湖工程项目部(下称苏中公司蠡湖项目部)在雨虹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为269057.6元。同时,沈洪注明“外墙体渗漏未维修,付款时给予扣留一定费用。”经过雨虹公司对相关部位维修之后,2011年1月19日,苏中公司蠡湖项目部在雨虹公司向其公司所发的《企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1月15日,双方实际交易总金额为269057.6元,苏中公司实际支付200000元,苏中公司实际欠雨虹公司55604.72元,质保金13452.88元。2013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蠡湖项目部在《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为1345604.02元,沈洪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1日,苏中公司蠡湖项目部在《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为29983元,沈洪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并在甲方单位处载明:“现场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现场已实际确认,预算按合同核定”。以上三份签证单均载明了施工项目、工艺、工程量和工程款,所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644644.62元,其中苏中公司已向雨虹公司支付1260000元。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证单、《企业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在以下方面产生争议:1、关于付款进度,苏中公司认为在防水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因原告方未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单的审核,被告无法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而雨虹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证单确认了相关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起到了结算单的性质,原告已在事实上不可能再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用以二次结算,也无需再另行结算确认,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一致同意以签证单为结算文件,作为付款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结算,被告也应在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将款项付至85%,提交结算单通过审核后付至95%,故被告关于其未支付诉请的工程款是由于项目未结算的理由不足以采信。2、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1月10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在2014年12月开始拒绝履行修复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所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雨虹公司与苏中公司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关于雨虹公司依照签证单所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及付款依据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已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提交结算单并完成审核后支付工程款,且在双方之后所签订的三份《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再次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即参照原合同执行。在本案中,苏中公司虽在签证单上对雨虹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雨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依照该签证单进行最终审计结算,加之,苏中公司已在2013年12月11日的签订单中重新明确了预算应按原合同核定,故苏中公司并未实际认可该签证单可代替最终的结算单。虽苏中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款之后,又在2011年1月19日由雨虹公司向其公司发生的《企业对账单》中确认雨虹公司所实际承建的工程款金额、苏中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及尚未支付的金额,对签证单上所确认的金额进行了进一步确认,但因该笔金额仅是雨虹公司所实际施工中的一部分,加之,雨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中公司对其他部分工程款已进行了明确的确认,故该部分工程款的确认无法达到苏中公司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确认的证明目的。综上,
本院认为,雨虹公司的上述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雨虹公司已对相关工程完成施工且通过苏中公司的验收,故雨虹公司有权要求苏中公司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防水工程完工并通过苏中公司验收后支付至施工总量的85%的工程进度款,根据现有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的确认及工程总价,苏中公司应向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至1397947.93元,因苏中公司仅支付了1260000元,故雨虹公司有权要求苏中公司向其支付137947.93元,对雨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雨虹公司要求苏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苏中公司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雨虹公司向苏中公司支付欠付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现雨虹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4年12月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雨虹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中公司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雨虹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雨虹公司对苏中公司所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苏中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并扣留了相关质保金,目前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苏中公司的陈述,不足以成为其拒绝付本案进度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4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947.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36元,由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