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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119号

(2014)东洲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乐,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彬,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乐律师,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联发江岸汇景27#1004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被告承诺在一年内交清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房贷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江岸汇景二期27#住宅楼一单元1004室房屋按揭款还清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情势变更,本人无法在一年之内还清房贷,只能每月向银行支付房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江岸汇景二期27#住宅楼一单元1004室系夫妻共同房产。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夫妻共同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归被告(承担),被告承诺一年之内交清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清剩余按揭贷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房屋产权证等。

本院认为: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江岸汇景二期27#住宅楼一单元1004室原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的夫妻共同房产,双方因购买该房屋所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讼房产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承担并在一年内付清,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就债务人及还款期限变更双方未与涉讼房屋贷款债权人协商一致,该约定仅对原、被告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清涉讼房屋按揭贷款,其并非该贷款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因双方所办银行按揭贷款系以涉讼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并不知晓双方对涉讼房屋分割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