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中南刑执字第00087号

王江明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王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中南刑执字第00087号罪犯王江明,男,1963年5月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随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江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南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获5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监区、监狱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江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财产刑已执行,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江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佐

审 判 员  李勇建

代理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