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76号
原告:梁某,男,1983年2月生,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律红光,萧县黄口法兰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女,1980年5月生,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元月离开原告回娘家,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逐渐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离开原告是为了挣钱养家外出打工,不是与原告分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梁某甲2008年6月生,次女梁某乙2011年3月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