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12号
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负责人:张光明,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诉被告周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山市凯富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康华物业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 国 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扬(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