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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巡民一特字第36号

申请人曾志龙曾静怡与被申请人杨永霞宣告失踪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特字第36号申请人曾某甲,男。申请人曾某乙,女。法定代理人曾祥万,男。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要求宣告杨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诉称,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父亲曾某丙2011年身患尿毒症,于2014年5月9日因病死亡。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失踪人。经查,被申请人杨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木梓岭村五组,系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的母亲。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起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杨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失踪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杨某某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资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