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特字第36号申请人曾某甲,男。申请人曾某乙,女。法定代理人曾祥万,男。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要求宣告杨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诉称,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父亲曾某丙2011年身患尿毒症,于2014年5月9日因病死亡。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失踪人。经查,被申请人杨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木梓岭村五组,系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的母亲。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起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杨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某甲、曾某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失踪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杨某某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资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