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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3号

李×1与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5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田健壮,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该单位。

上诉人李×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2、李×4、李×5、李×3的父亲李×6于2006年2月23日因病去世,母亲李×7于2012年1月9日因病去世。父、母亲生育的五子女全部成家立业,各自生活。父母所留遗产为位于北京市×××63号院(以下简称63号院),院内有北房3间、耳房1间、东房3间、树木5棵。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就遗产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法定继承63号院内的北房3间、东耳房1间、东房3间和宅院内的树木5棵;诉讼费用由李×2、李×4、李×5、李×3承担。李×2辩称:父亲李×6、母亲李×7于1986年已与我们兄弟四人分好家了。我在北京市×××自行建房,父母出资1500元予以补偿,就视为分家另过。当时李×1和李×4都已结婚,共同居住在北京市×××64号院(以下简称64号院)的4间北房中。因他们两家共同居住在一个院子里不方便,于是李×1提出自己建房。当时父亲准备了4万块砖、27棵树并买了2棵杨树以备李×1建房之用,以此表明李×1从大家庭中分家另过。腾出来的64号院及房屋分给李×4。李×5结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在63号院,当时言明父母去世后63号院及院内房产分给李×5。父亲先于母亲去世,母亲由我们兄弟轮流照顾。2011年1月间,母亲李×7要求增加赡养费,当时兄弟5人在我家达成赡养老人协议,同时母亲进一步明确63号院已然分给李×5的事实,并让我起草分家单,以便对李×6在世时的分家协议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在场的村干部李志军和赵文生可以见证。当时李×1当着大家的面对着李×5说的原话是“父亲都给分好了,我没有什么可说的,以后谁跟你争,二哥不跟你争”。因为家庭成员对父母关于家庭财产的分配没有争议,所以我就没有起草分家单。2012年4月,李×5按照母亲的意愿打印了一份有关已经分家及家庭财产如何分配的书面证明材料,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1986年已存在的分家协议,避免以后我们兄弟之间发生财产纠纷。我们4人均在上述证明材料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母亲李×7也按了手印,电话通知李×1,但李×1没有参加,事后也没有补签字。现父母均已去世,我们兄弟四人在×××每人都有一处独立宅院,各自单独居住。因父母没有留下遗产,故无遗产可供继承。另外,母亲李×7去世的时间并非是2012年5月9日,而是2013年1月27日。综上,我认为李×1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3辩称:父母去世前已经分家,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即他们兄弟4人每人一个宅院,我不参与分配。诉争的63号院是父母分给李×5的财产。父母去世后未留下遗产,故已无遗产可供继承。同意李×2关于诉争宅院归属的陈述。李×1确实承诺不与李×5争夺63号院的归属。2012年4月15日形成的关于已经分家以及家庭财产分配方案的证明材料,除了李×1没有签字以外,大家都签字进行了确认。该证明材料上是李×5代母亲李×7签的字,母亲按的手印,打电话李×1没有去,所以也没有签字。总的来说,我尊重父母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李×4辩称:64号宅院是父母分配给我的,诉争的63号院是父母分给李×5的家产。因为1986年父母已经分好家了,李×1起诉无实际意义,同意李×2的答辩意见。李×5辩称:63号院是父母分给我的家庭财产,李×1请求继承我个人的财产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6与李×7系夫妻关系,均为北京市房山区×××村民,二人婚后生有长子李×2、次子李×1、三子李×4、四子李×5、长女李×3。全部家庭成员曾共同居住在63号院。李×6和李×7分别于2008年和2013年1月27日先后去世;其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李×2、李×1和李×4分别在房山区×××有独立的宅院;其中李×2居住在×××153号院;李×1居住在×××78号院;李×4居住在×××64号院;1995年至2004年间,婚后的李×5曾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诉争的63号宅院,此后李×5在房山区×××社区购买商品房并在该社区居住。2012年4月15日,李×7召集子女重申其与李×6已然与全部家庭成员达成了口头分家协议,并确认对大家庭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进而明确了63号院已然分配给李×5,李×2、李×1和李×4各自居住的宅院归其各自所有等既存事实,在通知到场的家庭成员对此无异议的情况下,由李×5根据李×7口述内容到村里的复印部打印而形成了书面证明。李×2、李×3、李×4、李×5分别在上述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李×7亦在由李×5代其签字的位置捺印进行确认。李×1没有参与上述家庭事务的商议,事后亦未在书面证明上补签名字。另,李×7去世前住在64号院,其去世后亦在64号院办理的丧葬事宜。庭审中,李×2提出父母在世时已然与全部家庭成员达成分家协议,并对大家庭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具体事实为,李×2在×××自建房屋,父母对其建房一事出资1500元予以资助,并告知其分家另过;李×1建房时,大家庭为其准备建房用砖和木材等实物,李×1从与李×4共同居住的64号院搬出后即为分家另过;进而64号院亦成为李×4从大家庭分得的财产;父母在世时曾告知李×3不参与大家庭共同财产的分配;63号院及院内房屋为李×5从大家庭中分得的财产;而且母亲去世前亦再次向其他家庭成员明确63号院及所属房屋的归属。李×3、李×4、李×5对李×2关于按照口头分家协议分配大家庭共同财产具体事实经过的陈述无异议。李×1对李×2陈述的大家庭曾为其准备建房用砖和木材等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母亲及其他家庭成员商定的63号院的归属问题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1主张63号院系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而请求继承相应份额;李×2、李×3、李×4和李×5一致以大家庭全部财产已分配完毕,没有分得房产的亦以金钱或者物质进行了相应补偿,现已无遗产可供继承进行抗辩。根据李×2关于父母对大家庭共同财产分配经过的具体陈述,李×7与除李×1以外的其他子女确认分家事实而形成的2012年4月15日书面证明材料的陈述,结合李×2、李×1和李×4在×××均有独立宅院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李×2、李×3、李×4和李×5等人陈述与客观事实的发展相对契合,因而可以推定李×6和李×7在世时已与全部家庭成员协议对大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诉争的63号院及院内房屋为李×5从大家庭分得的财产。故李×1请求继承63号院房屋及树木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父母遗留63号院一处,父母在世时始终没有明确房产所有权的处置意见,没有文字、没有分家协议、更没有遗嘱。2、原审法院仅以李×2、李×3、李×4、李×5的陈述作为认定父母已经分家,认定该处父母财产的归属,剥夺了我的继承权。3、我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没有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我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2、李×3、李×4、李×5同意原判。答辩称:1、63号院房产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李×2、李×1、李×4、李×5四人每人一处房产,63号院一直由李×5占有使用。双方父母早已对63号院进行处分。2、家庭内部财产不属于村委会承认或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78号院系以李×1名义申请审批,李×1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房审批表中载明现有人口7人、老少三代、兄弟4人等内容。现李×1与李×5因走道通行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1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宅建房审批表、李×2等人提交的李×7死亡证明书、2012年4月15日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对李×1继承63号院房屋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诉争的63号院,李×1主张系父母遗产并要求依法继承;而李×2、李×3、李×4、李×5均称63号院在八十年代已然由父母与全部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家庭财产分配完毕,诉争的63号院系分配给李×5所有的宅院,不属于父母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八十年代起,诉争的63号院始终由李×5与父母居住使用,李×5没有另批宅基。而李×2、李×1、李×4在×××均有各自所有的宅院。根据李×2、李×3、李×4、李×5陈述的父母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配经过,以及2012年4月15日李×7为确认该分家事实与李×2、李×3、李×4、李×5所签订的书面材料,结合本案中李×2、李×1、李×4、李×5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李×2、李×3、李×4和李×5等人所做陈述相对客观,亦符合当时一般农村家庭对于家庭财产的分配习惯。鉴于此,原审法院对于诉争的63号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李×1对于63号院为父母遗产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文彤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