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余某,女。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2年元月,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在来不及了解的情况下,相识仅一个月即在同年2月24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未建立任何夫妻感情且无法沟通,在一起即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余某于2013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给被告胡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余某遂于同年8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胡某一直没有和好意向,2014年3月18日,原告余���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余某的主体资格;被告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某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13)宜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余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2014)宜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余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原告余某所诉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与事实不符,两人相处时间较短是事实,但未吵架。原告余某未给予被告胡某建立夫妻感情的机会,都是被告胡某主动联系原告余某,但原告余某一直在逃避,不肯面对事实。被告胡某曾多次去原告余某家,原告余某却避而不见,还在QQ空间对被告胡某进行辱骂。原告余某甚至扬言被告胡某是个赌博分子,在外有老婆、小孩,还说要带人到胡家村抓人。被告胡某要求原告余某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0元,被告胡某如要离婚,也是被迫离婚。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4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同年3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余某遂不辞而别,��绝与被告胡某的联系。被告胡某及其父母多次前往原告余某的娘家,让原告余某父母传达要原告余某回心转意、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之意,原告余某对此置之不理,决然断绝与被告胡某的联系。被告胡某从原告余某父母处得知“原告余某竟无端猜忌并认定被告胡某在外有女人,且已经成家”的不实之言。被告胡某为此心情一直无法平静,有一次竟把手机砸烂。2013年,原告余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后于2013年8月21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18日,原告余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其起诉。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短,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未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婚���不久两人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后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断绝联系并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以加强沟通协调、搞好夫妻和睦、维护家庭幸福的角度,积极做好双方的婚姻挽和工作,并对原告余某的行为予以说理教育,希望借此消除双方因生活小事产生的误会,促进原、被告之间的理解沟通、形成共识、同向前进。但原告余某连续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其离婚的愿望非常强烈。现两人缺乏彼此信赖的婚姻继续走下去已无实质价值,也有违人们追求幸福的真谛,亦不合法律对婚姻自由的保护,更是对彼此的折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双方以后在寻找伴侣的过程中,与他人能够彼此欣赏、彼��心仪、彼此深爱,许人一世,相濡以沫。被告胡某要求原告余某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宏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卢 磊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