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龙某甲,职员。被告王某,工人。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龙某乙,现在盱眙就读高中。原、被告由于婚后两地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离婚,后因家长劝说,孩子未成年放弃了诉讼,自2011年至今两年有余,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而且我为这段婚姻付出太多,儿子现在还在上高三,还有两个月就高考,不能因为离婚的事影响孩子;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为原告借钱买了几次车,就是为了让他可以出人头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也很好,我还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5月15日生一子龙某乙,现就读于盱眙县新马高级中学三年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我院(2014)盱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2014)盱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婚姻,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自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婚后感情较好,近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原、被告整个婚姻状况来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沟通交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该段婚姻尚有挽回的余地。婚生子龙某乙正值升学考试的关键时期,希原、被告摒弃前嫌,对龙某乙多加关心,齐心协力成为龙某乙学习、进步的有力后助。故本院目前不宜支持原告龙某甲的离婚请求。希望原、被告能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享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超青《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