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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岐、张桂凤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李华岐,张桂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园区金汇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月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岐。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凤。上诉人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岐、张桂凤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勤,被上诉人李华岐、张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华岐与张桂凤系夫妻关系,李华岐与张桂凤之子李艳明系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0月24日,李艳明驾驶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在陕西省佳县一处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发生车辆事故,致乘车人XX飞受伤,李艳明在事故中死亡。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艳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XX飞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2014年4月14日XX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剩余的各项损失100470.6元,2014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以(2014)滨港民初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XX飞的诉讼请求。现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以李艳明虽已死亡,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李华岐与张桂凤作为李艳明的继承人,应对李艳明为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李华岐与张桂凤赔偿其经济损失1654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华岐与张桂凤之子李艳明是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的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且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无饮酒及其它违法行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只是因转弯时车速过快,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李艳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李艳明在弯道路段处行车速度过快致车辆倾斜侧翻,李艳明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属于重大过失行为,现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赔偿乘车人165470.6元,作为李艳明继承人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华岐、张桂凤共同答辩,李艳明以及乘车人与上诉人均是劳动关系,李艳明的死亡和乘车人的受伤应属于工伤和工亡,按照法律规定,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艳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转弯时车速过快,临危处置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向李艳明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