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闫志军,住平泉县。被告李志朋,住平泉县。
原告闫志军与被告李志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培育松树苗,2012年1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树苗,因当时被告没钱,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闫志军树苗款贰仟壹佰圆(2100.00元),欠款人李志朋2012年11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朋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李志朋在原告闫志军处购买树苗,并于购买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闫志军树苗款贰仟壹佰圆(2100.00元)王土房乡欠款人:李志朋2012年11月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志朋在原告闫志军处购买树苗,并给原告出具欠树苗款的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志军树苗款人民币2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志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0.00元)。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