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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保字第69号

张家成与褚伟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家成,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保字第69号

申请人:张家成,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褚伟,男,32岁。系鲁DDM1**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

申请人张家成与被申请人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鲁DDM1**号小型轿车。第三人曹跃以其所有的鲁D53A**号轿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褚伟驾驶的鲁DDM1**号小型轿车;

二、查封曹跃所有的鲁D53A**号轿车。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