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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12号

徐明青、沈伟兰等与王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明青,沈伟兰,王红艳,徐嘉乐,徐嘉义,王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徐明青,农民。原告沈伟兰,农民。原告王红艳,农民。原告徐嘉乐,学生。原告徐嘉义,学龄前儿童。原告徐嘉乐、徐嘉义法定代理人王红艳,系两原告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渐石。被告王玉忠,农民。

原告徐明青、沈伟兰、王红艳、徐嘉乐与被告王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青、沈伟兰、王红艳、徐嘉乐、徐嘉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渐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明青、沈伟兰、王红艳、徐嘉乐、徐嘉义诉称,2014年10月28日,徐勇(本案死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20分左右,行至204县道7KM+120m处与被告王玉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清、沈伟兰系徐勇的父母,原告王红燕系徐勇的妻子,原告徐嘉乐、徐嘉义系徐勇的儿子。2014年10月28日,徐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20分左右,行至204县道7KM+120m处与被告王玉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徐明系原告徐明清、沈伟兰的独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盱眙县官滩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及盱眙县官滩镇许嘴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应当按照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110000元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徐明的母亲原告沈伟兰生于1954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予以计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徐明青、沈伟兰、王红艳、徐嘉乐、徐嘉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14958×20年=299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20年=19214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5、交通费3000元(酌情);合计:539939.50元。首先由被告王永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429939.5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徐明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且被告王玉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王玉忠承担40%即171975.8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明青、沈伟兰、王红艳、徐嘉乐、徐嘉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197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被告王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宫钰注: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华庭南门旁)账号:77001235000000293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