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529-1号原告张彩兰。被告刘建华。被告王毛女。被告刘祥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彩兰与被告刘建华、王毛女、刘祥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建华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并以王建国所有的陕XX**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彩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刘建华在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告刘建华在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对王建国所有的陕XX**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四、王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王建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王建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王建国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王建国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永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