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高锦标。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委托代理人吴晓华(系方勇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
原告高锦标与被告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标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方勇委托代理人吴晓华、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锦标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方勇驾驶苏A×××××中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许行驶至205国道1160KM(东阳叉路口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拌硬膜下血肿等,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0480.99元,被告方只赔偿了50000元,余款未赔偿。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方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锦标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暂定为3年,后续治疗费2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276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货车车主是方勇,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方勇持A1驾照驾驶苏A×××××中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建浩,实际车主为方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许行驶至205国道1160KM(东阳叉路口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高锦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5月8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方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锦标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晚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拌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院。此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79945.99元(其中被告方勇垫付50000元)。此后,原告因伤情治疗又开支医疗费用469.50元。2014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锦标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颅骨修补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1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锦标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间或需要帮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高锦标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为90日为宜。3、高锦标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量,建议护理期限暂定三年为宜。4、高锦标颅骨修补发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人民币18000元-22000元为宜。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方勇以杨建浩名义为苏A×××××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原告高锦标系盱眙县马坝镇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紧邻马坝镇街道居住,无承包土地,同时其系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维持现状人员,每月按时发放工资900元。对于原告高锦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415.49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因损伤共开支医疗费80415.4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诉讼中两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方勇已赔付50000元,故原告尚有30415.49元医疗费用未获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方式为35日×18元/日)。诉讼中,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3、营养费900元。原告高锦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诉讼中,两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9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10元/日)。4、护理费54750元。原告高锦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锦标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量,建议护理期限暂定三年为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其主张按本地护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诉讼中,两被告对此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4750元(计算方式为365日×50元/日×3年)。5、残疾赔偿金113883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锦标系盱眙县马坝镇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紧邻马坝镇街道居住,无承包土地,同时系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维持现状人员,每月按时发放工资900元,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高锦标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间或需要帮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因原告高锦标生于1938年4月23日生,定残之日时其已满76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113883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5年×7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锦标损伤严重,已构成四级与十级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7、后续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高锦标颅骨修补发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人民币18000元-22000元为宜。因本案原告经鉴定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项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高锦标主张颅骨修补费用2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8、交通费用6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开支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6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241178.49元(其中第1、2、3、7项费用合计为51945.49元;第4、5、6、8项费用合计为1892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5.8)、被告方勇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013.2)、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9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CT诊断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11.17)、鉴定费票据3份、盱眙县马坝镇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2015.1.5)、工资花名册3份、交通费票据12份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方勇驾驶货车在东阳叉路口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高锦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锦标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121178.49元(计算方式为:241178.49元-120000元)由被告方勇负责赔偿。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应对被告方勇所应承担的121178.49元赔偿费用全部予以赔付。因而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共应赔偿原告高锦标各项费用合计241178.49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财保金湖支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医疗费部分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替代药品后的差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锦标各项损失共计241178.49元;
二、驳回原告高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鉴定费7480元,合计10026元,由原告高锦标负担526元,被告方勇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荣贵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