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杜某,女。被告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杜某以被告刘某保证改正错误,我决定原谅刘某,给刘某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审 判 长 万新成
代理
审判员 卢 金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