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渡法民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
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周某某以其中国农业银行江北支行鱼嘴分理处银行存款6.7万元、担保人姜某某以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锦园小区某号某单元某房屋及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鸳鸯分理处银行存款5万元、担保人周某以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长安CS75(车牌号码为渝BTV5**)及其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营业部银行存款3万元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江北支行鱼嘴分理处银行存款6.7万元,查封登记于姜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锦园小区某号某单元某房屋并冻结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鸳鸯分理处银行存款5万元,查封登记于周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长安CS75(车牌号码为渝BTV5**)并冻结其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营业部银行存款3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 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