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黄启新,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志玉,男,194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启新与被告马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新诉称: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均未付款,累计欠货款499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4996元。
被告马志玉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仅向其购买三次猪饲料,一次货款为1100元,另二次货款均为1340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4996元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猪专业户,双方有买卖往来。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4996元饲料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张落款均为“马志玉”的格式欠据。其中第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购买800型号猪饲料二袋,801型号猪饲料四袋,货款为1100元;第二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购买800型号猪饲料二袋,801型号猪饲料二袋,802型号猪饲料四袋,货款为1216元;第三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购买802型号猪饲料十袋,货款为1340元;第四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货款为1340元。诉讼中,被告对第一张、第三张、第四张欠据表示认可,对第二张欠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购买这批猪饲料,该欠据上的落款签名亦不是本人所写,但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张格式欠据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有原告提供的四张格式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第一张、第三张、第四张欠据表示认可,系其自认上述三张欠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张欠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欠据上的落款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又未申请笔迹鉴定,致使对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第二张欠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亦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据载明被告累计欠饲料款4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付原告所欠饲料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启新饲料款4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马志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
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