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灵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喜。
上诉人上海新灵广告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XXX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住所地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故,本案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杨洁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