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周兴。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清。被告吴海霞。
原告周兴与被告陈德清、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清、吴海霞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投资经营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下旬,被告陈德清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0元,共计550000元,并承诺到期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德清未及时归还。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海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清未作答辩。被告吴海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陈德清系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与陈德清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陈德清以经营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周兴向陈德清银行账号汇款50000元。陈德清在该存款业务回单上签字注明“陈德清借现金伍万元正2013.5.20”。2013年6月1日,被告陈德清又向原告周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兴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
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于
二0一三年十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陈德清2013.6.1”。2013年6月3日,周兴向陈德清经营的常州思源运动场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汇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德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清向原告周兴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实,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3年5月20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该笔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海霞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兴与陈德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周兴明知陈德清与吴海霞关于夫妻债务的内部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清、吴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清、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450元,由被告陈德清、吴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 云
代理
审判员 潘���忠
人民陪审员 黄 维 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丽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