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865号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兵,男,1970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