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彭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XX。 被告安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宣XX、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宣XX及其与被告安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风庆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佳义、张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林X,被告宣XX、安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被告宣XX、安XX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4日经朋友介绍向被告宣XX、安XX购买白酒,其中“海之蓝”白酒100箱,“天之蓝”白酒20箱,货物总价值91800元。后该批酒被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查处,经鉴定这批酒侵犯了江苏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该批假冒白酒被扣押,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货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宣XX、安XX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91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XX、安XX辩称,该批酒中的一部分因严X假冒注册商标刑事立案侦查而被扣押,但该案尚未结案,暂扣的酒真假未定,故应等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其次,原告诉争的扣留的海之蓝、天之蓝的价值也不足91800元。
经审理查明,钱XX系XX区XX烟酒店业主,2014年4月4日前,钱XX经人介绍提出向宣XX购买白酒,宣XX于2014年4月4日将通过X网站从常州XX商贸有限公司严X处购得的“海之蓝”白酒100箱,“天之蓝”白酒20箱交付给钱XX。该批白酒的价格为“海之蓝”630元每箱,“天之蓝”1440元每箱,总计91800元。同日,钱XX将91800元转账至安XX卡上。2014年4月9日因发现该批酒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决定对严X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同日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扣押了“海之蓝”白酒90箱,“天之蓝”白酒13箱。2014年4月14日,江苏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由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查扣自XX烟酒店的“海之蓝”540瓶,“天之蓝”78瓶,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宣XX与安XX系夫妻,该交易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江苏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常州XX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白酒的买卖关系发生于钱XX与宣XX之间,虽然宣XX称其系居间介绍,但严X在公安所作的笔录中称要货的是宣XX,其送货也是送到宣XX处,送货单也是由宣XX签收,宣XX与钱XX之间的送货与结算也是在双方之间发生与完成,钱XX与严X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涉案白酒的买卖关系发生于钱XX与宣XX之间。由于该批白酒中间的绝大部分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该批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因此钱XX与宣XX之间的该批白酒的买卖合同无效,宣XX应当返还钱XX相应的货款。被告安XX与宣XX系夫妻关系,该交易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XX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宣XX、安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宣XX、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XX返还货款9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15元由被告宣XX、安X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风庆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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