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郭XX,男,汉族。被告XXXXXXXXX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XXX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王XX,系经理。
原告郭XX诉被告XXXXXXXXX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把我自己承包的10.17亩责任田租给被告,2013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已经给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9,153元,应该在2014年12月1日给付,此租金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拖欠土地租金9,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农村土地流转(入股托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入股的土地是10.17亩,2014年土地分红款为9,153元。被告XXXXXXXXX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入股托管)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0.17亩耕地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托管给被告种植经营,每年收取土地入股分红款。2014年的土地入股分红款9,153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日给付,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入股托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土地托管给被告种植经营,被告在秋收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土地入股分红款。被告拖欠原告土地分红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XXXXXXX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XX2014年土地入股分红款9,153元。诉讼费50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XXXXXXXXX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永恒
人民陪审员 毕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