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
被告:李承悦。
被告:李成翠。
被告:张荣柱。
被告:李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李承悦、李成翠、张荣柱、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负担。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