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楠,客户经理。
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7号万星阿帕特6层F区。
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