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485号之一

朱云兰与张盛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云兰;张盛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云兰,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盛柏,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云兰与被告张盛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

一、被告张盛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云兰借款本金44,000元;

二、被告张盛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云兰利息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张盛柏负担。因义务人张盛柏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朱云兰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目前均无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2015年3月1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