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执字第00070-1号

汪松发与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070-1号申请执行人汪松发,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执行人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法定代表人孙显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汪松发支付执行款1983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13元、申请执行费1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2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远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