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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62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时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时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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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

负责人:任保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静。

被告:时磊,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时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时磊在其单位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22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5344.63元,利息994.53元。该款经其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时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一份,证明时磊于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2、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13,及消费明细;3、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共欠本金5344.63元,利息994.5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时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22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5344.63元,利息994.53元。该款经其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8日,被告时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拖欠本金、利息,有被告的申请书及交易明细、账户明细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时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拖欠原告本金5344.63元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344.63元、利息994.5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2月9日后的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鹏

人民陪审员  张岭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