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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83号

罗仕方与刘银泉、熊联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仕方,刘银泉,熊联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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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罗仕方。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泉,送达地址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尚海城4幢206室。被告熊联芳,送达地址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尚海城4幢206室。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袁华、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仕方与被告刘银泉、熊联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徐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刘银泉、熊联芳的委托代理人戴袁华、薛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仕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占用楼层公共部分制作橱柜,原告多次向物业反映情况,请求拆除,被告对此记恨在心。2014年11月18日晚,原告在家中对被告砸原告家门的行为进行劝阻,两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被两被告打伤,产生损失为医疗费7447.91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6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214.71元,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刘银泉、熊联芳辩称,两被告并未砸坏原告家的门,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方先到被告家中进行纠缠,原告及其女儿先行出手殴打刘银泉,刘银泉也多次警告过,与原告之间发生揪扭推搡也是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及人身不受侵害才进行的防卫,在此过程中误伤了原告,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熊联芳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称的损失额偏高,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仕方与被告刘银泉、熊联芳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楼层公共部位使用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8日,罗仕方及其妻子袁春碧、女儿罗应素,与刘银泉、熊联芳发生肢体冲突,刘银泉用木板击打罗仕方,致其左颞部头皮创、头皮下血肿及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经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鉴定,罗仕方头皮损伤、鼻骨骨折均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当天罗仕方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47.91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中医院病历、住院记录、收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银泉在处理邻里矛盾时,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作出用木板殴打罗仕方的过激行为,导致罗仕方受伤,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项目及标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44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住院10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住院10天=1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人×1人×住院10天=7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洲大经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000元/月×1个月=2000元;6、交通费、停车费:本院在原告罗应素与被告刘银泉、熊联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该部分费用已有所理涉,结合原告与罗应素的身份关系及二人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在本案中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527.91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熊联芳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熊联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及其家人挑起事端,并先行殴打被告刘银泉,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此被告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仅有原告及其父母、被告的陈述,双方各执一词,对事件描述无法相互印证,因均为纠纷利害关系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较弱,难以查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因及原告是否有先行殴打被告刘银泉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原告对纠纷的产生和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仕方支付赔偿款10527.91元。

二、驳回原告罗仕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00元,由原告罗仕方负担90元,由被告刘银泉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钱徐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