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久英,女,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河,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小叔子。
被告:吴喜法,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养殖户,住新疆泽普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久英诉被告吴喜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告吴喜法已当庭向原告刘久英支付货款9220元,原告刘久英以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久英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久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久英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