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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606号

蒋红梅与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红梅,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元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

上诉人蒋红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套花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另约定工资中包括加班费与社保补贴。2014年8月3日,原告与同事发生口角,被打伤并送医治疗,后原告一直未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自2014年8月1日起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每个月的工资分别为725元、2616元、2909元、3430.50元、4699.50元、4365元、1929.5元、1822元、3488元、3486元、4429元、3408元和2961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295.3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590.6元、2014年8月份劳动报酬606.9元和一倍工资16476.5元;裁令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均起诉至法院,提出各自诉讼请求,双方互为原、被告。原判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3日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至8月14日一直未上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未载明原告需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书面请假材料。庭审中原告认为公司人事经理准予其休息,并在其要求上班时拒绝,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原告连续旷工达十几天的情况下,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不需要支付原告赔偿金,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入厂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因其刚入厂时第一个月工资系现金发放,之后工资系银行打卡。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册能够反映原告的工作时间,现因工资册由被告保管,原告方无法获取。庭审后已责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向法院提供工资册,但被告没有提供,应视为其对原告进厂时间的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进厂时间予以采信。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一倍工资,予以支持。2013年8月份原告的工资为2616元,原告计算其8月21日至31日的工资为2616÷31×11=928.30元,则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928.3+2909+3430.5+4699.5+4365+1929.5+1822=20083.8元。原告主张20083.3元,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原、被告之间从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予以补缴,其中依法需由原告自负部分仍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工资包括社保补贴,且从原告离职原因来看,系其连续旷工,因此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对其主张的第四项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8月1日至3日原告正常上班,且被告同意按原告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应当支付3295.3÷30天×3=329.53元。之后的工资因原告没有上班,应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梅一倍工资20083.3元以及未支付的工资329.53元,合计20412.83元。

二、被告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蒋红梅补缴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蒋红梅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8月3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人无故打伤,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准予上诉人前往医院治疗并休息。上诉人在医疗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书写请假条,而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任何规章制度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书面请假条。后上诉人于8月5日前往公司要求上班,但被被上诉人拒绝。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请假材料而断定上诉人旷工明显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以合法程序制订及公告《员工管理制度》,其在原审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系被上诉人单方所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判在认定《员工管理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过社会保险,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上诉人依法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又因被上诉人未办理失业保险而不能享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不予支持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温州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蒋红梅的劳动合同之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称,其于2014年8月3日被被上诉人员工打伤后,在被上诉人人事部经理要求下到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12日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在派出所与打人者调解解决纠纷,在此之后,其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而被拒绝。可见,上诉人从8月3日至8月12日或者之后均未至公司上班。而从上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看,上诉人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有肢体接触后,其所受伤势为软组织损伤,门诊就诊后并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公司批准而连续休假,故其行为属于连续旷工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其得到被上诉人批准进行休假,以及其于8月5日前往公司上班但遭拒的意见,与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他人因工作内容之外的琐事发生纠纷而连续旷工多日,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就业中断,按照法律规定,其情形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

审判员  柯丽梦

代理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